部落客基於分享原則幾乎什麼產品線都會有人分享,但最容易踩線的就是美妝產品,對於許多女生來說,分享化妝品是一種常見的現象,但其實化妝品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範,並不是每個化妝品都可以上網分享,如果被定為廣告還要經需要衛生署核準才行。因此在「部落客下筆前注意事項:可能會受罰的主題內容 – 美妝篇」特別整理了要注意的法規要項,如果各位已經踩線,請趕快連絡合作廠商該如何處理。(文章版本:第3版;2013.11.01)
代言不實 (公平交易法)
幾年前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平交易法」修正案,將素人代言放入公平交易法第21條內,也就是如果代言廣告的內容若有問題,是會與廣告主一起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罰款金額會在受廣告主報酬的10倍範圍之內。不過值得注意的是,10倍罰款的基本要件是「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但若該部落客非常知名的話,罰款則不受到10倍所限,但如何定義知名,從目前法條我沒有找到確切說法,只是目前尚未有部落客受罰。雖然建議部落客下筆前就要對自己的內容負責,畢竟讀者可能會瀏覽了部落客文章後就引起慾望跑去購買,因此每篇文章下筆前一定要更加謹慎。
可以參考我去三立財經台科技新聞線的內容,近期關於部落客、寫手等行銷相關法案,應該還會有所更動,之後也會整理一篇文探討。
第 21 條 (修正日期 民國100年11月23日)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參考文件:
蘋果日報 素人代言不實 即起罰10倍薪蘋果日報 公平會訂薦證廣告規範 受僱寫手須揭露身分
通則注意事項
法規定訂是全國統一,但是「規定訂出來,執行是另一回事」,並不代表以前沒有執行、開罰就代表是沒有問題的。至少以目前最容易踩到地雷的美妝線來說,開罰上報的人數還是相當少,幾乎也都是被檢舉居多。不過連日幾天報導下來,導致有人反應每縣市執行標準不同,也有可能從檢舉查辦變成主動找尋違規的部落客。值得注意的是,違規文章沒有日期新舊限制,因此就算是早期的文章還是有機會被檢舉,雖然機率較小,但還是注意一下比較好。或許有人會說應該先執行什麼違規比較重要,但換個想法來說,對於多數違規事件都會找得到比它更嚴重極需處理的事件,如果要一層一層找上去真的很難,而且違規一但屬實,就很難跑得掉。一般來說,多數部落客對於相關法條比較沒有仔細去查看,因此若被約談時建議盡量溝通,答應執法單位立即改善來降低罰款,日後寫文會更加小心。
不要有療效字眼
網路上發表的文章,如有化妝品、保養品、健康食品等相關主題的內容都有相關的規範,到時會一一來探討。不過這幾項主題中,比較常見的共同點是:不要講到療效。如果是一般的產品,是不會有任何醫療上的效果,但如果文章內有提到的話,便是有問題的。如果該產品是有添加藥品而真的擁有療效,但在公開網路上要寫的話都是需要送至相關單位送審,而不是可以直接發表文章到網路上。另外,並不是自行購買產品寫文就不會有問題,只要該產品的文章違規還是有問題的,不論是否為自行購買、廠商有酬或無酬邀約。
如果這樣會想到是否有言論自由問題前,建議先換個方式來想想。對於有「藥性」、「療效」的產品,經過特定人士撰寫出來的效果可能會有誇大不實的疑慮,導致消費者看了文章後前去購買。如果產品對身體無害還沒這麼急迫,但如果身體若出現問題的話會更難挽回。所以規定所有廣告的內容都是需要先送審才行,算是保障消費者的一種方式。但目前來說,如果法條內容有爭議的話,也只能看之後如何修改了,或者需要民眾提出相關的折衷方式經媒體曝光來修改法條,否則以現階段來說,還是乖乖遵守比較重要。至於什麼是療效的字眼,在化妝品的章節中會一一敘述。
或者也可以參考一下前陣子的三立財經台科技新聞線,在後半部我與 美妝部落客 Mii黃小米❤ 有聊到美妝相關內容。
化妝品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對於許多女生來說,分享化妝品是一種常見的現象,但是其實美妝、化妝品相關文章是最容易踩線的。關於化妝品相關法條內容,主要是以「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中的「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為主。此章節先從基本的概念先介紹,對一些字眼需要有一些基本共識與理解才不會覺得有問題。
「網頁廣告」的定義
一般我們對於廣告的認定多數為只要非廠商合作的文章,就不屬於廣告,但是若文章太多廣告用語,還是會有人覺得是廣告,所以對於廣告的定義還是參考政府所公布的最為保險。
首先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官網中,在「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資料中提到網頁廣告的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 」。換句話說,就是將公司產品資訊與相關訊息刊登在網頁上,讓消費者受到此資訊後會引發購買的行為就是稱之為廣告。因此,看到這就會發現,對於一般心得文、開箱文、分享文來說,以此定義都是在此規範內。有了此共識後,我們再繼續往下閱讀…。
「化妝品」的定義
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所提到的化粧品,定義為「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因此乳液、面膜、香皂、香水、洗髮水、染髮液、燙髮劑、防曬乳、牙齒美白劑等都是屬於化妝品。但有一點可以注意的是,如果是精油的話,塗皮膚的精油按定義來看也是屬於化妝品,但若拿來做薰香使用的精油,由於不接觸皮膚所以不屬於化妝品,但一樣不能宣稱療效。例如說薰香用的薰衣草精油可以舒緩情緒等字眼,都是不行的。
只有「產品資訊」才能放部落格,其他要政府核准
再針對化妝品進行細分,在台灣可分為「一般化粧品」,「含藥化粧品」共2類,其中「一般化粧品」可以不經過衛生署核准就將產品資訊公開出來,但也僅限於公開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資,但只要有包含效能及廣告性質的資料就一率禁止。因此在不含藥的情形下,是不該有任何療效的。至於「含藥化粧品」的產品資訊,則是得依衛生署署核准的仿單(說明書)內容完整刊登才行,不能自己添加療效,例如原本產品沒有註明美白效果,但因部落客用了有變白就自己加入會變白的效果,這樣是不行的。若是要公開「廣告」的話,也必須先「申請許可」後才能公開,任何自己私自公開都是不行的,包含部落客與一般民眾。當通過衛生署核准後,會有「衛署粧廣字號」,或者是跟當地衛生局申請則會有「北市衛妝廣字號」等不同文字敘述。如果要查詢化妝品是否為含藥化妝品,可以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
▲可參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
含藥化妝品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每個化妝品「廣字號」廣告都是獨一無二的內容
在台灣化妝品要上市都要經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才行,其中輸入含藥化粧品於外包裝須刊載「衛署粧輸字第OOOOOO號」,國產含藥化粧品須刊載「衛署粧製字第OOOOOO號」,大陸進口含藥化粧品須刊載「衛署粧陸輸字第OOOOOO號」 (資料來源QA)。以上這些是代表該化妝品被認可上市,與廣告是完全兩回事。當化妝品的廣告通過衛生署核准後,會有「衛署粧廣字號」,或者是跟當地衛生局申請則會有「北市衛妝廣字號」等不同文字敘述。從這裡可以發現前面的文字是完全不同的,也就是說,化妝品通過製造或輸入字號,與廣告完全無關。
由於每一個廣告(網頁、文章)都有獨立申請的廣字號,因此並不是廠商有通過廣字號的廣告就可以套用在每位部落客上,除非是直接將該廣告曝光,而不是重新撰寫內容。但若部落客是自己試用而撰寫的文章,勢必每個人內容、照片都不同,因此要擁有自己的廣字號才能使用。如果想申請廣告的話,可以請廠商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化粧品廣告申請」頁面,裡面有許多資料可以參考。
換個方向思考,政府單位核准廣告,為的就是審核廣告內容的文字、圖片是否有誇大不實以及宣稱療效的用語,有可能單一向產品通過廣字號後就可以讓大家自由發揮寫自己的文章嗎?另外,依規定來看,「相同廣告內容」可同時申請數種廣告類別,其中「網路」是獨立出來的,與平面媒體是不同類別,而且電視、電影動態廣告也是要分開申請,絕不是一種廣告就能上全部平台。當廠商提供化妝品「廣字號」給部落客時,建議自行透過「化粧品廣告核准資料」系統查詢,確認廠商提供的廣字號、類別與內容都沒錯才上稿。第2頁我們會談到就算是化妝品的廣告,政府也有規定哪些字眼可以使用,哪些是不能使用。但,如果沒有通過廣告核可,無論使用什麼字眼都不行。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相關資料查詢連結:
衛生福利部 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 所註明的核准廣告類別:
- 電影、電視(註明刊播秒數)
- 電台(註明刊播秒數)
- 網路
- 平面媒體(海報、傳單、報紙、刊物、雜誌、廣告牌、車體、車廂等)
- 其他
轉貼廠商化妝品資訊,小心中標
近期許多廠商都會透過「部落格廣告平台」讓部落客協助轉貼廠商所提供的文章,以換取虛擬幣或現金。如果該篇文章屬於廣告性質,又沒有送審核可廣告的話,部落客就將文章直接曝光也是一樣不行的,並不是轉貼文章就沒有事。對於消費者來看,都是部落客將資訊放置於網路上提供消費者瀏覽,是否為自己撰寫都是要負責任的,因此務必小心。一定要先過濾該文章沒問題後再曝光,否則只是自找麻煩,反而付出更大的代價。
避免「不適當詞句」的地雷字眼
衛生署曾經公告過「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詞句」公文,從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生效,在公文當中就有針對化妝品來訂定可使用的文字給業者使用,當然也包含一般使用者。接下來,在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也有公布新版的「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其中更包含了許多例句。建議寫化妝品相關議題的部落客,一定要閱讀這些文件,但在此不代表不寫地雷字眼就是沒事,還是視文章是否被定義為網頁廣告為主。
這裡先簡單解說一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是說,「產品的標示」主要是讓使用者了解產品,因此不是作為廣告與宣傳使用,而是以用途為主。不過如果是廣告的話,還是要看傳給消費者的整體感受而定。因此公布了兩種,分別是「得宣稱詞句例示」與「不得宣稱詞句例示」,後者主要是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因為只有藥物才有疾病的治療或預防之功能,化妝品不是藥物,所以不能牽涉到醫療效果,當然也無法達到到整型外科之效果。因此,治療青春痘、治療/預防皮膚濕疹、皮膚炎都是屬於醫療效果。而換膚、除疤、去痘疤、消除狐臭、消除黑眼圈、熊貓眼(揮別熊貓眼)或泡泡眼(眼袋) 都是屬於整型外科之效果。
在「涉及虛偽或誇大」中,也不能有「涉及生理功能者」、「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涉及保證」等許多地雷。例如活化毛囊、促進微循環/改善微血管循環、雕塑曲線(暗喻減肥、瘦身者)、消除掰掰肉/蝴蝶袖,以及宣稱對於化妝品的保證內容,但於現有科學驗證或實際使用上均無法完整實現,或與保證內容仍有相關程度的差距。還有在「不屬於化妝品效能之宣稱」中,還列取了更多內容,包含加強肌膚表層細胞再生之機能、表皮細胞的再生能力、集中注意力、消除焦慮、鎮定、鎮靜、消除已形成之黑斑、雀斑、粉刺等詞句。
最後,再重新提醒一次,政府在此公布的可使用文字詞句,是針對化妝品的用句,不代表使用「得宣稱詞句例示」就可以寫在部落格中。一切還是要回到只有「一般化粧品」只能公告產品資訊,其他都是要通過衛生署核准才行的規範內。如果說沒有經過核准又踩到不可使用的文字,只是更為嚴重而已,千萬別搞錯地雷字眼意義。
化妝品得宣稱詞句例示
此部分會分為許多種類別與內容,以下為抽取幾項類別,並再隨機抽取幾樣來顯示,其他資料還是請閱讀政府單位為主。
頭髮用化粧品類 (包括髮油、髮表染色劑、髮蠟、髮膏、養髮液、固髮料、髮膠、髮霜、潤髮乳等):
- 滋潤/調理/活化/活絡/強化滋養髮根/頭皮/頭髮/毛髮/髮質
- 防止髮絲分叉、斷裂
- 改善毛躁、乾燥髮質、修護髮尾
- 塑型、造型、定型、頭髮強韌
- 毛髮蓬鬆感(非指增加髮量)
- 強健髮根
- 強化/滋養髮質、回復年輕光采、晶亮光澤、青春的頭髮、呈現透亮光澤、迷人風采/光采、清新、亮麗、自然光采/風采
洗髮用化粧品類 (包括洗髮粉、洗髮精、洗髮膏等):
- 補充、保持頭髮水分、油分
- 使頭髮柔順富彈性
- 防止/去除頭皮、頭髮之汗臭、異味或不良氣味
- 使濃密、粗硬之毛髮更柔軟,易於梳理
- 保持/維護/調理頭皮、頭髮的健康
皮膚用化粧品類(包括化粧水類、面霜乳液類、化粧品用油類及面膜等):
- 防止肌膚粗糙、預防乾燥、舒緩肌膚乾燥、預防皮膚乾裂、減少肌膚乾澀、脫屑/脫皮
- 清潔、柔軟、滋潤、潔淨、緊緻、調理、淨白、保護、光滑、潤澤、滋養、柔嫩、水嫩、活化、賦活、安撫、舒緩、緊實、修復、修護、呵護、防護肌膚
- 柔白、亮白、嫩白、皙白、改善暗沉
- 水嫩、補水、鎖水、保水、保濕、使肌膚留住/維持水
分清潔肌膚用化粧品類 (包括香皂類、沐浴用化粧品類及洗臉用化粧品類等):
- 清潔、滋潤、調理肌膚
- 去角質、促進角質更新
- 淨白、嫩白肌膚
- 控油
- 使用時散發淡淡玫瑰香氣,可紓緩您的壓力
- 促進肌膚新陳代謝
- 展現肌膚自然光澤
彩粧用化粧品類 (包括粉底類、脣膏類、眼眉頰化粧品類等):
- 保護肌膚
- 修飾美化膚色、修飾容貌
- 遮蓋斑點、皺紋、細紋、瑕疵、疤痕、粗大毛孔、黑眼圈、痘疤、填補凹凸不平之毛孔
- 防止嘴唇乾裂、保護嘴唇,預防乾燥、滋潤嘴唇、使嘴唇光滑、撫平嘴唇細紋、保持/維護嘴唇健康、使唇部水潤/豐潤
- 使用時散發淡淡玫瑰香氣,可使心情愉快
化妝品不得宣稱詞句例示
此部分會分為許多種類別與內容,以下為抽取幾項類別,並再隨機抽取幾樣來顯示,其他資料還是請閱讀政府單位為主。
涉及醫療效能:
- 治療/預防禿頭、圓禿、遺傳性雄性禿
- 治療/預防皮脂漏、脂漏性皮膚炎
- 治療青春痘
- 治療/預防暗瘡
- 換膚
- 平撫肌膚疤痕
- 痘疤保證絕對完全消失
- 除疤、去痘疤
- 減少孕斑、褐斑
- 消除黑眼圈、熊貓眼(揮別熊貓眼)或泡泡眼(眼袋)
- 預防/改善/消除橘皮組織、海綿組織
- 消除狐臭
涉及虛偽或誇大:
- 活化毛囊
- 刺激毛囊細胞
- 增加毛囊角質細胞增生
- 刺激毛囊讓髮絲再次生長不易脫落
- 刺激毛囊不萎縮
- 堅固毛囊刺激新生秀髮
- 抗過敏、舒緩過敏
- 促進微循環/改善微血管循環
- 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
- 消脂、雕塑、燃燒脂肪、去脂、減脂等
- 預防脂肪細胞堆積減少橘皮組織
- 刺激脂肪分解酵素
- 減緩臀部肥油囤積、美化小腹告別小腹婆
- 雕塑曲線(暗喻減肥、瘦身者)
- 消除掰掰肉/蝴蝶袖
- 針對囤積過久而產生的橘紋、緩減妊娠紋產生
涉及保證:
- 100%天然,肌膚脆弱者也可以放心使用
- 不論使用量多寡,皆無副作用、任何使用方法皆很安全/已確認其安全性、不必擔心副作用/安全無副作用/安全性高/無與倫比的安全性/絕對安全/讓你使用起來無後顧之憂/無不良反應、傷害/不易引起過敏
- 具有百分之百的清潔效果
- 衛生署認證,品質保證
以下為不屬於化妝品效能之宣稱:
- 預防病菌入侵
- 改善過敏皮膚的體質、改善內部體質
- 排出體內多餘水分、毒素
- 加強肌膚表層細胞再生之機能、表皮細胞的再生能力
- 促進細胞氧化、代謝、抑制巨大細胞的過敏
- 消除已形成之黑斑、雀斑、粉刺
- 一天解決痘疤、粉刺/美白/除皺/黑斑/老人斑
- 表情紋、法令紋、魚尾紋等動態紋路皆可一次解決了
- 粗大毛孔/凹洞/眼袋/黑眼圈/法令紋/淚溝全部都消失
- 排除皮下脂肪、消除贅肉、瓦解脂肪、消除堆積脂肪
- 進行脂肪的分解/促進分解皮下脂肪
- 刺激胸部脂肪組織、直接到達乳房組織
- 促進體內乳腺細胞活化的滋長作用、刺激乳腺發育
- 重建/重塑/重整肌膚、促進肌膚再生
- 抑制體毛生長
- 清除水分及脂肪屯積,消浮腫
- 提振/振奮精神、精力充沛
- 集中注意力
- 提神醒腦
- 安撫躁進或心情不穩的脾氣
- 消除焦慮、鎮定、鎮靜
美妝部落客建議合作方式
基本上這只是我的一點小建議,畢竟法條訂的非常明確,主要還是要看執法單位的認定如何,如果單以法規字面的含意來看,我想大家心裡都有數。建議與廠商合作化妝品相關的案子時,可以先跟廠商進行協調,將文章內容先進行送審再曝光,或者是將罰金納為成本項目之一。對於一些廠商在進行媒體曝光,由於送審需要一段時間審核,在時間急迫下會有些廠商會先曝光,日後再來繳罰金的狀況產生。不過對於平面媒體來說,廣告一曝光就是印在紙上發送,就算罰款下架也已慢了一步,效果也已達到。但對於網路而言,進行罰款時就將文章下架的話會減少曝光時間,效率如何就是由美妝相關部落客與廠商來評估了。
至於「彩妝文」是否也會採到化妝品廣告的線?依我自己的解讀來說,如果看了文章會引起消費者購買該化妝品的話,也是屬於在網頁廣告的定義內。但是,至少不是直接針對化妝品進行廣告與曝光,相較下不是這麼直接與嚴重。不過在此無法判斷出寫彩妝文就代表沒事,這部分就建議相關部落客要先想辦法了。
補充:
- 化粧品廣告是否均應申請? 【發布日期:2010-04-16】 (QA連結)
答:
(1)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故無論是一般或含藥化粧品廣告均應申請廣告審查,如廠商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請逕向當地衛生局申請廣告審查,其餘縣市,則向本局申請。
(2) 一般化粧品僅刊登產品資訊(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資料者),得不視為廣告。- 廣告審查時程約多久?若希望盡快上市可否以急件處理? 【發布日期:2010-04-16】 (QA連結)
答:
廣告審查流程約21個工作天,審查之順序以收件日期為準,若已有預定播映計劃請及早提出申請。
化妝品相關法條重點參考資料
備註:「粧」同「妝」,都是可以相通的。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 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 20 條
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
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藥事法規定申請審查之藥物廣告,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廣告。
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審查之化粧品廣告。
前項廣告審查分為新申請案及展延申請案。第 3 條
廣告新申請案之審查費每件應繳納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展延申請案之審查
費每件應繳納新臺幣壹仟元。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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